轻伤和重伤怎么鉴定?
损伤程度包括损伤时的原有病变、与损伤直接相关的并发症、损伤引起的后遗症。
鉴定时,应根据当时的伤情和伤情后果或结局,综合分析,综合评价。
鉴定损伤程度的鉴定人应当是法学家或者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或者是司法机关委托或者聘请的主治医师以上的人员。鉴定时,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情况,查阅案卷和病历,勘验现场,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保守案件秘密。
损害程度的鉴定应当在判决前完成。
第二章肢体残疾
第六条肢体残疾是指因各种损伤因素导致肢体缺失或虽肢体完好但功能丧失。
第七条肢体缺失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a)任何一只手的拇指缺失多于指间关节;
(2)一手缺失除拇指外任意三指超过近端指间关节,或双手缺失除拇指外任意四指超过近端指间关节;
(3)缺失任意两根手指及其相连的掌骨;
(四)足百分之五十或者足跟百分之五十缺失的;
(五)缺失一足第一趾及其他任意两趾,或者除第一趾外缺失一足四趾;
(六)双足缺失五个以上脚趾;
(7)任一足第一趾及其相连跖骨缺失;
(八)一只脚缺失除第一趾以外的任意三趾及其相连跖骨;
第八条肢体虽完好,但已丧失功能,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肩关节强直畸形或关节活动范围丧失50%[1];
(2)肘关节受限于伸直位,活动范围小于90度或受限于功能位,活动范围小于10度;
(3)肱骨骨折并发假关节和畸形愈合严重影响上肢功能;
(四)前臂骨折畸形愈合僵硬在旋前或旋后位;
(五)前臂骨折造成腕、掌或手指严重功能障碍;
(六)前臂软组织损伤造成腕、掌或手指严重功能障碍;
(七)腕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关节活动度丧失50%;
(八)掌骨、指骨骨折影响第一手功能,无法握持手指和物体[2];
(九)拇指挛缩畸形,无法指和握东西;
(十)一手除拇指外,其他任何三指挛缩畸形,不能指握;
(十一)髋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关节活动度丧失50%;
(十二)膝关节强直、挛缩屈曲30度以上或关节活动度丧失50%;
(13)膝关节两侧交叉韧带损伤,造成旋转不稳,功能严重受损;
(14)踝关节强直、挛缩畸形或关节活动范围丧失50%;
(十五)股骨干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5厘米以上,成角畸形近30度或严重旋转畸形;
(十六)股骨颈骨折不愈合、股骨头坏死或愈合异常严重影响下肢功能的;
(十七)胫腓骨骨折并发假关节,畸形愈合缩短5厘米以上,成角畸形超过30度或严重旋转畸形;
(十八)四肢长骨(肱骨、桡骨、尺骨、股骨、胫骨、腓骨)开放性和闭合性骨折合并慢性骨髓炎;
(十九)肢体软组织瘢痕挛缩,影响大关节运动功能,活动能力丧失50%;
(二十)肢体重要神经(臂丛及其重要分支、腰骶丛及其重要分支)损伤,严重影响肢体运动功能;
(二十一)损伤肢体重要血管,造成血液循环障碍,严重影响肢体功能的。
第三章外观损坏
第九条毁容,是指毁容他人面部,导致明显变形、丑陋或者功能障碍。
第十条眼睛损伤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一)一只眼球丧失或萎缩;
(2)两侧眼睑下垂完全遮盖瞳孔;
(3)眼睑损伤显著影响面部;
(4)一只眼损伤致鼻泪管全部断裂,内眦韧带断裂,影响颜面;
(5)一处眼眶骨折明显塌陷。
第十一条耳廓损伤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1)一侧耳廓缺损达到50%或双侧耳廓缺损总面积超过一耳60%;
(二)耳廓损伤造成明显变形。
第十二条鼻部缺损、塌陷或扭曲造成明显变形。
第十三条口唇损伤显著影响五官。
第十四条。颧骨损伤导致张口度(上下门牙距离)小于1.5cm;颧骨骨折错位愈合导致面部明显变形。
第十五条、下颌骨和颞下颌关节损伤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1)上颌骨骨折导致面部明显变形;
(二)七颗以上牙齿脱落或折断;
(3)颞下颌关节损伤导致张口度小于65438±0.5cm或健侧下颌骨偏离患侧,导致下面部明显不对称。
第十六条其他外观损害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面部外伤遗留明显块状疤痕,单个面积大于4平方厘米,两个面积大于7平方厘米,三个以上总面积大于9平方厘米,或遗留明显条状疤痕,单个长度大于5厘米,两个累计长度大于8厘米,三个累计总长度大于10厘米,造成眼睑、鼻、唇、颊等部位毁容或功能障碍。
(二)面神经损伤致一侧面肌麻痹,导致眼睑闭合不全、口歪斜;
(三)面部有片状小疤痕、明显色素沉着或明显色素减退,覆盖面部面积30%的外伤。
(4)面部及颈部二度以上深度烧烫伤造成瘢痕挛缩,显著影响面部或颈部活动。
第四章丧失听力[4]
第十七条损伤后一耳听力损失在965438±0分贝以上。
第十八条损伤后双耳听力损失60分贝以上。
第五章丧失视力[5]
第十九条视力丧失造成的各类损害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受伤后,一只眼睛失明;
(2)损伤后双眼视力低下,单眼视力2级。
第二十条视野缺损造成眼外伤或颅脑损伤(视野半径小于65438±00度)。
第六条其他器官功能丧失
第二十一条其他器官功能丧失是指除听觉、视觉以外的其他器官功能丧失或者功能严重障碍。《规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眼外伤或者颅脑损伤造成的无法恢复的复视,影响工作和生活的。
第二十三条上下颌骨骨折或口腔组织器官损伤(如舌损伤等。)造成语言、咀嚼或吞咽能力明显障碍。
第二十四条喉外伤造成不可恢复的失音和严重声音嘶哑。
第二十五条咽、食管损伤伴瘢痕狭窄导致吞咽困难。
第二十六条鼻、咽、喉损伤遗留瘢痕狭窄导致呼吸困难[6]。
第二十七条女童因双侧乳房损伤丧失哺乳能力的。
第二十八条肾损伤合并肾性高血压和严重肾功能不全。
第二十九条输尿管损伤造成狭窄引起肾积水和严重肾功能不全。
第三十条尿道损伤左尿道狭窄造成排尿困难和严重肾功能不全。
第三十一条肛管损伤造成严重大便失禁或严重肛管狭窄。
第三十二条骨盆骨折导致盆腔器官严重功能障碍。
第三十三条子宫及附件损伤并发内生殖器萎缩或影响内生殖器发育。
第三十四条阴道损伤累及外周器官,造成瘘管或瘢痕形成,导致严重功能障碍。
第三十五条阴茎损伤造成阴茎缺损、严重畸形,造成严重功能障碍。第三十六条睾丸或输精管损伤丧失生殖能力。
第七章其他对人体健康的重大伤害
第三十七条其他对人体健康的重大伤害,是指在伤害发生时危及生命或者在伤害过程中能够造成生命危险的并发症,以及其他严重影响人体健康的伤害。
第一节38例颅脑损伤头皮撕脱伤达头皮面积25%伴失血性休克;头皮损伤导致头皮失去生存能力,覆盖25%的头皮面积。
第三十九条颅骨骨折(如线形、凹形、碎形等。)伴有脑实质和血管损伤,有脑受压症状和体征;硬膜破裂。
第四十条开放性颅脑损伤。
第四十一条颅底骨折长期伴有面听神经损伤或脑脊液漏。
42例颅脑损伤患者出现昏迷(30分钟以上)和神经系统体征,如瘫痪、偏瘫和失语。
第四十三条颅脑损伤,脑CT扫描显示脑挫伤,但必须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四条颅脑损伤致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或脑内血肿。
第四十五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第四十六条颅脑损伤引起颅内感染,如脑膜炎、脑脓肿等。
第四十七条颅脑损伤造成除嗅神经以外的其他颅神经损伤且难以恢复的。
第四十八条颅脑损伤引起的外伤性癫痫。
第四十九条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
第五十条颅脑损伤致神经系统实质性损害引起的症状和体征,如颈内动脉-海绵窦瘘、下丘脑-躯体功能障碍等。
第二节颈部受伤
第五十一条咽喉、气管、颈部、口底及其邻近组织的损伤导致呼吸困难。
第五十二条颈部损伤造成一侧颈动脉、椎动脉血栓形成,颈动脉动静脉瘘或假性动脉瘤。
第五十三条颈部损伤累及臂丛神经,严重影响上肢功能;颈部损伤累及胸膜顶部,导致气胸和呼吸困难。
第五十四条甲状腺损伤伴有喉返神经损伤引起严重功能障碍。
第五十五条胸导管损伤。
第五十六条咽、食管损伤引起局部脓肿、纵隔炎或败血症。
第五十七条颈部损伤导致异物存留于颈部深部,影响相应组织器官的功能。
第三节胸部受伤
第58条胸部损伤致血胸或气胸,出现呼吸困难。
第五十九根肋骨骨折导致呼吸困难。
第六十胸骨骨折引起呼吸困难。
第六十一条胸部损伤导致纵隔气肿、呼吸窘迫综合征或气管、支气管破裂。
第六十二条气管、食管损伤引起纵隔炎、纵隔脓肿、纵隔气肿、血气胸或脓胸。
第六十三心伤;胸部大血管损伤。
第64条胸部损伤致脓胸、肺脓肿、肺不张、支气管胸膜瘘、食管胸膜瘘或支气管食管瘘。
第六十五条严重胸压导致血液循环障碍、呼吸运动障碍、颅内出血。
第六十六名女性乳房缺失。
第四节腹部受伤
第六十七条胃、肠、胆系统穿孔和破裂。
第六十八条肝、脾、胰等器官破裂;这些器官因损伤形成血肿和脓肿。
第六十九条肾破裂;尿液外渗需要手术治疗(包括肾动脉栓塞)。
第70条输尿管损伤导致尿外渗。
第七十一条腹部损伤引起腹膜炎、败血症、肠梗阻或者肠瘘。
第七十二条腹部损伤造成腹腔积血,需要手术治疗。
第五节骨盆损伤
第七十三条骨盆骨折严重变形。
第七十四条尿道断裂和破裂必须通过手术修复。
第七十五条膀胱破裂。
第七十六条阴囊撕脱伤范围达到阴囊皮肤面积的50%;双侧睾丸缺失。
第七十七条损伤导致子宫或其附件穿孔或破裂。
第七十八条孕妇的伤害造成早产、死产、早期胎盘早剥、流产并发失血性休克或者严重感染的。
第七十九条幼女外阴或者阴道受重伤的。
第6节脊柱和脊髓损伤
第八十条伴有脊髓损伤或多处脊神经损伤的脊柱骨折或脱位。
第八十一条实质性脊髓损伤影响脊髓功能,如肢体运动功能、性功能或大小便严重梗阻。
第七节其他伤害
第八十二条烧伤和烫伤。
(1)成人烧烫伤总面积(不含一度烧烫伤面积,下同)30%以上或10%以上有三度;儿童总面积在10%以上或5%以上。
烧烫伤面积低于上述程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震荡;
2、吸入有毒气体中毒;
3.严重呼吸道烧伤;
4、伴有并发症导致严重后果;
5.其他类似上面列举的情况。
(2)特殊部位(如面部、手部、会阴等)深二度烧烫伤。),严重影响外观和功能的,参照本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三条冻伤造成的耳、鼻、手、足等部位坏死和严重功能障碍,参照本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四条电击伤伴有严重并发症或左心功能障碍的,参照本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五条因物理、化学或生物因素造成的损伤,导致严重器官功能障碍的,参照本标准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六条损伤导致异物存留于脑、心、肺等重要器官。
第八十七条损伤导致创伤性休克、失血性休克或感染性休克。
第八十八条皮下组织出血范围占全身表面积的30%;肌肉和深层组织出血,伴有并发症或严重功能障碍。
第八十九条损伤致脂肪栓塞综合征第九十条损伤致挤压综合征。
第九十一条各种原因引起的呼吸障碍,伴有并发症或遗留功能障碍的窒息征象。
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损害,本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参照本标准的相应规定认定。
前款规定的鉴定应当由地(市)级以上法医鉴定机构作出或者复核。
第九十三条三处以上伤害接近本标准相关规定,可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评定为重伤与否。
第九十四条本标准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九十五条本标准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鉴定。
第九十六条本标准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1986年《重伤鉴定标准(试行)》同时废止。
本标准实施前,已作出鉴定但尚未作出判决的,仍适用1986年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
1990年3月29日
“严重人身伤害鉴定标准”说明
(1)关节活动范围的确定应以被检关节的整体功能为基础,参照临床常用的正常人体关节活动范围值,综合分析后作出。检查时,需要了解关节过去的功能状态,并与健侧关节的活动范围进行比较。
(2)指指活动是指拇指指腹碰到其他手指指腹的动作。
(3)面部范围是指前额发际线以下,两耳根之间,下颌骨下缘之间的区域,包括前额、眼眶、鼻、口唇、下巴、颧部、面颊、腮腺咬肌、耳廓。
(4)识别听力损失的方法:
①听力检查应使用纯音听力计,以空气电导为标准,听力水平的单位为分贝(db),一般采用500、1000、2000 Hz三个频率的平均值。这个平均值相当于生活发音的国民听力值。
②听力损失在25分贝以下应该属于正常听力。
③损伤后双耳听力损失计算如下:
(好耳听力损失×5+差耳听力损失×r)除以6。计算的结果是,听力损失在60分贝以上就是重伤。
④老年听力障碍矫正,从60岁开始,每年递减0.5分贝。
⑤当鉴定人认为有必要时,可选择适当的方法(如声阻抗、耳蜗电图、听觉脑干诱发电位等。)来测听力。
(5)识别视力障碍的方法:
①凡患有裸眼视力或远视视力能达到正常视力范围(0.8以上)或接近正常视力范围(0.4-0.8)者,用镜片(包括隐形眼镜和针孔镜片)将不视为视力障碍。视力障碍的分类见下表(0.3以下):
┌—————————————————————————————————————┐
视觉障碍
├————————┬————————————————————————————┤
低视力和失明的分类和校准
│ ├————————————————————————————┤
│等级│最佳矫正力│
│ ├———————————┬————————————————┤
│ │最佳视力低于│ │最低视力等于或优于│ │。
├—————┬——┼———————————┼————————————————┤
│ │ 1 │ 0.3 │ 0.1 │
│ ├———————————————————————————————————————————————————————————————————————— ┤.
│ 2 │ 0.1 │ 0.05(三米指标)
├—————┼——┼———————————┼————————————————┤
│ │ 3 │ 0.05 │ 0.02(一米指标)│
│ ├——┼———————————┼————————————————┤
失明,4,0.02,光感
│ ├——┼———————————┴————————————————┤
│ │ 5 │没有光感│
└—————┴——┴————————————————————————————┘
如果中心视力良好,视野变窄,以注视点为中心,视野半径小于10度且大于5度,为3级;半径小于5度的为4级。
评定视力障碍,要以“远视”为标准,参考“近视”。
②中心视力检查法:使用通用标准视力表检查远视和近视。对于颅脑损伤患者,应检查中心暗点、生理盲点和视野。复视者应详细检查,分析复视的性质和程度。
③当鉴定人认为有必要时,可选择适当的方法(如视觉电生理)进行视力测定。
(6)呼吸困难是由于通气量的要求超过了呼吸器官的通气能力。症状:气短、气不足、胸闷不适。标志;呼吸频率增加,幅度加深或变浅,或伴有异常周期性节律、鼻翼拍动、发绀等。实验室检查:
①动脉血气分析显示动脉氧分压可低于8.0 kPa(60 mmHg);
②胸部X线检查;
③肺功能检查。
呼吸困难的诊断必须伴有症状和体征。实验室检查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人体轻伤鉴定标准
第一条为了给轻伤鉴定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司法鉴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一定程度的损伤或者部分功能障碍,但尚未构成重伤,不属于轻伤。
第三条损伤程度的认定应当以外部因素直接造成的原发损伤及其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发生时的损伤、损伤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并进行综合分析评价。
第四条鉴定人应当是法学家或者具有司法鉴定能力的人;也可以受聘或委托司法机关担任主治医师以上职务。
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查阅案卷、病历和现场勘验,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
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运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章头颈部损伤
第五帽筋膜下血肿
头皮撕脱伤面积20平方厘米(儿童10平方厘米);外伤性头皮缺损面积为10 cm2(儿童为5 cm2)。
第六条头皮锐器伤累计长度8 cm,儿童累计长度6 cm。钝伤累计长度6 cm,儿童4 cm。
第七处简单颅骨骨折。
第八条头部损伤确诊为暂时性意识障碍,对近期发生的事情健忘。
第九条眼部伤害
(一)眼睑损伤影响面容或功能;
(2)单纯眼眶骨折;
(3)泪器部分损伤和功能障碍;
(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功能;
(5)损伤导致视力丧失,双眼矫正视力下降至0.7以下(比损伤前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下降至0.5以下(比损伤前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伤后视力下降1级。
轻度视野缺损;
(6)外伤性斜视。
第十次鼻外伤
(a)鼻骨粉碎性骨折,或鼻骨线性骨折伴明显移位;
(2)鼻部损伤明显影响鼻部外观或功能。
第十一耳损伤
(一)耳廓损伤造成明显变形;一侧耳廓缺损为一耳15%,或两侧累计耳廓缺损为一耳15%;
(2)外伤性鼓膜穿孔;
(3)外耳道损伤引起的外耳道狭窄;
(4)单耳听力损失41 dB,双耳听力损失30 dB。
第12条口腔损伤
(a)口腔和嘴唇损伤影响面部、发音或进食;
(二)两颗以上牙齿脱落或折断;
(3)口腔组织器官受损,影响语言、咀嚼或吞咽功能;
(4)唾液腺损伤伴功能障碍。
第十三条颧骨骨折或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导致的张口(上下门牙距离)小于3 cm。
第十四条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为3厘米),或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为4厘米)或颌面部穿透。
第十五条面部外伤有明显疤痕,单处长度3厘米或累计长度4厘米;单个面积为2平方厘米或累计面积为3平方厘米;影响面部的色素变化6平方厘米。
第十六条面神经损伤造成部分面肌麻痹,影响面容和功能。
第十七条颈部软组织单个创面长度5厘米或累计创面长度8厘米。
不符合前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
第18条颈部损伤显示窒息迹象。
第十九条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食管。
第三章肢体损伤
第二十条肢体软组织挫伤占全身表面积的6%以上。
第二十一条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为65438±00厘米(儿童为8厘米)或总创口长度为65438±05厘米(儿童为65438±02厘米);伤害感觉神经、血管和肌腱,影响其功能。
第二十二条创伤性皮肤缺损需要植皮。
第二十三条手部伤害
(1) 1指骨粉碎性骨折或2指骨线形骨折;
(2)缺半个指关节;
(3)损伤后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侧方不稳;
(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掌骨完全骨折。
第24条足部损伤
(1)两指骨骨折;
(2) 1趾关节缺失;
(3)两跖骨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跗跖关节脱位。除了撕脱性骨折。
第二十五条四肢长骨骨折;骨骺骨折。
第二十六条肢体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导致关节功能障碍。
第四章躯干及会阴损伤
第二十七条躯干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二十八条躯干伤口按第二十一条处理。
第二十九条躯干穿透伤未伤及内脏或重要血管、神经。
第三十条胸部外伤致气胸、血胸或大面积单纯性皮下气肿,无呼吸困难。
第三十一条胸部受挤压,有窒息迹象。
第三十二条肩胛骨、锁骨或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肩锁关节脱位
第三十三条肋骨骨折(单纯肋骨线性骨折除外)。
第三十四条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丧失;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
第三十五条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诊为胃、肠、肝、脾或胰腺挫伤。
第三十六条外伤性血尿(镜检红细胞> 10/高视力)持续两周以上。
第三十七条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到65438±00平方厘米(儿童酌情处理)或血肿两周内不能完全吸收。
第三十八条阴茎挫伤引起的排尿困难;阴茎部分缺损和畸形;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液;一个睾丸脱位、扭转或萎缩。
第三十九条会阴、阴囊伤口长度2厘米;阴茎伤口长度为1 cm。
第四十条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肛管狭窄。
第四十一条阴道裂伤、子宫或附件损伤。
第四十二条孕妇难免会因受伤而流产。
第四十三条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脱位;创伤性椎间盘突出;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时间内可以恢复。
第四十四条骨盆骨折。
第五章其他伤害
第四十五条烧伤和烫伤
(A)烧伤占据身体表面积
超过5%(儿童为3%)的浅二度;
第二学位2%以上(1%为儿童);
三度在0.1%以上。
(2)头、手、会阴部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容貌、容貌或活动功能。
(3)呼吸道烧烫伤。
第四十六条冻伤按本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电烧伤伴有意识障碍或全身抽搐。
第四十八条外伤引起的异物留在深部软组织。
第四十九条各种损伤和出血出现休克前的症状和体征。
第五十条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
第五十一条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
第五十二条其他物理、化学和生物损伤,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伤或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未达到该标准的各类伤害,不能简单累加为轻伤。如果有三种损伤接近这个标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评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或者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通俗地说,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