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部轻伤司法鉴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法(司)字第6号[199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给轻伤鉴定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和技术为基础,结合司法鉴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标准。第二条轻伤是指由于物理、化学、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结构一定程度的损伤或者部分功能障碍,尚未构成重伤,不属于轻伤。第三条损伤程度的认定应当以外部因素直接造成的原发损伤及其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发生时的损伤、损伤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并进行综合分析评价。第四条鉴定人应当是法学家或者具有司法鉴定能力的人;也可以受聘或委托司法机关担任主治医师以上职务。鉴定人有权了解案情,查阅案卷、病历和现场勘验,有关单位有责任予以配合。鉴定人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运用科学的检测方法,保守案件秘密,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第二章头颈部损伤第五包膜下血肿头皮撕脱伤面积20平方厘米(儿童10平方厘米);外伤性头皮缺损面积为10 cm2(儿童为5 cm2)。第六条头皮锐器伤累计长度8 cm,儿童累计长度6 cm。钝伤累计长度6 cm,儿童4 cm。第七处简单颅骨骨折。第八条头部损伤确诊为暂时性意识障碍,对近期发生的事情健忘。第九条眼外伤(1)眼睑损伤影响颜面或功能;(2)单纯眼眶骨折;(3)泪器部分损伤和功能障碍;(四)眼球部分结构损伤,影响面容或功能;(5)损伤导致视力丧失,双眼矫正视力下降至0.7以下(比损伤前下降0.2以上),单眼矫正视力下降至0.5以下(比损伤前下降0.3以上);原单眼为低视力,伤后视力下降1级。轻度视野缺损;(6)外伤性斜视。第十条鼻部损伤(1)鼻骨粉碎性骨折,或鼻骨线性骨折伴明显移位;(2)鼻部损伤明显影响鼻部外观或功能。第十一耳损伤(一)明显变形致耳廓损伤;一侧耳廓缺损为一耳15%,或两侧累计耳廓缺损为一耳15%;(2)外伤性鼓膜穿孔;(3)外耳道损伤引起的外耳道狭窄;(4)单耳听力损失41 dB,双耳听力损失30 dB。第十二条口腔损伤(1)口腔损伤影响颜面、发音或进食;(二)两颗以上牙齿脱落或折断;(3)口腔组织器官受损,影响语言、咀嚼或吞咽功能;(4)唾液腺损伤伴功能障碍。第十三条颧骨骨折或上下颌骨骨折;颞下颌关节损伤导致的张口(上下门牙距离)小于3 cm。第十四条面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达3.5厘米(儿童为3厘米),或创口累计长度达5厘米(儿童为4厘米)或颌面部穿透。第十五条面部外伤有明显疤痕,单处长度3厘米或累计长度4厘米;单个面积为2平方厘米或累计面积为3平方厘米;影响面部的色素变化6平方厘米。第十六条面神经损伤造成部分面肌麻痹,影响面容和功能。第十七条颈部软组织单个创面长度5厘米或累计创面长度8厘米。不符合前款规定但有运动功能障碍的。第18条颈部损伤显示窒息迹象。第十九条颈部损伤伤及甲状腺、咽喉、气管或食管。第三章肢体损伤第二十条肢体软组织挫伤占全身表面积6%以上。第二十一条肢体皮肤及皮下组织单个创口长度为65438±00厘米(儿童为8厘米)或总创口长度为65438±05厘米(儿童为65438±02厘米);伤害感觉神经、血管和肌腱,影响其功能。第二十二条创伤性皮肤缺损需要植皮。第二十三条手外伤(1)1指骨(不含第二至第五指骨)粉碎性骨折或2指骨线形骨折;(2)缺半个指关节;(3)损伤后轻度挛缩、畸形、关节活动受限或侧方不稳;(四)舟骨骨折、月骨脱位或掌骨完全骨折。第二十四条足部损伤(1)两指骨骨折;(2) 1趾关节缺失;(3)两跖骨骨折;跗骨、距骨、跟骨骨折;踝关节骨折或跗跖关节脱位。除了撕脱性骨折。第二十五条四肢长骨骨折;骨骺骨折。第二十六条肢体关节脱位、关节韧带部分撕裂、半月板损伤或肢体软组织损伤后瘢痕挛缩导致关节功能障碍。第四章躯干及会阴损伤第二十七条躯干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躯干伤口按第二十一条处理。第二十九条躯干穿透伤未伤及内脏或重要血管、神经。第三十条胸部外伤致气胸、血胸或大面积单纯性皮下气肿,无呼吸困难。第三十一条胸部受挤压,有窒息迹象。第三十二条肩胛骨、锁骨或胸骨骨折;胸锁关节或肩锁关节脱位。第三十三条肋骨骨折(单纯肋骨线性骨折除外)。第三十四条女性乳房损伤导致一侧乳房明显变形或者部分丧失;一侧乳房乳腺导管损伤。第三十五条腹部闭合性损伤确诊为胃、肠、肝、脾或胰腺挫伤。第三十六条外伤性血尿(镜检红细胞> 10/高视力)持续两周以上。第三十七条会阴部软组织挫伤达到65438±00平方厘米(儿童酌情处理)或血肿两周内不能完全吸收。第三十八条阴茎挫伤引起的排尿困难;阴茎部分缺损和畸形;阴囊撕脱伤、阴囊血肿、鞘膜积液;一个睾丸脱位、扭转或萎缩。第三十九条会阴、阴囊伤口长度2厘米;阴茎伤口长度为1 cm。第四十条外伤性肛裂、肛瘘或肛管狭窄。第四十一条阴道裂伤、子宫或附件损伤。第四十二条孕妇难免会因受伤而流产。第四十三条外伤性脊柱骨折或脱位;创伤性椎间盘突出;外伤影响脊髓功能,短时间内可以恢复。第四十四条骨盆骨折。第五章其他损伤第四十五条烧烫伤(1)烧烫伤占身体浅表面积5%以上(儿童为3%);第二学位2%以上(1%为儿童);三度在0.1%以上。(2)头、手、会阴部二度以上烧烫伤,影响容貌、容貌或活动功能。(3)呼吸道烧烫伤。第四十六条冻伤按本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七条电烧伤伴有意识障碍或全身抽搐。第四十八条外伤引起的异物留在深部软组织。第四十九条各种损伤和出血出现休克前的症状和体征。第五十条多部位软组织挫伤比照第二十条。第五十一条多部位软组织创伤,比照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其他物理、化学和生物损伤,造成人体组织器官结构轻微损伤或部分功能障碍的,比照本标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三条多次伤害达不到这个标准的,不能简单地累加为轻伤。如果有三种损伤接近这个标准,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综合评定。第五十四条本标准中所有注明“以上”或“以下”的数据均包含本数。第五十五条本标准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危害他人健康的司法鉴定。第五十六条本标准自1990年7月起实施。
法律客观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赔偿权利人因生命、身体、健康受到侵害,起诉赔偿义务人造成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身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损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