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护秦岭生态环境,提高秦岭调节气候、保持水土、涵养水源、维护生物多样性的生态功能,构筑国家重要生态安全屏障,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相处,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内自然资源的保护、利用和开发。

本条例所称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范围(以下简称秦岭范围),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东西秦岭以省界为界、南北以秦岭山脚为界的区域,包括商洛市全部行政区域和Xi、宝鸡市、渭南市、汉中市、安康市部分行政区域。第三条秦岭生态环境保护遵循保护为主、节约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原则,坚持统筹规划、科学利用、严格监管、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负总责。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农业和生态的空间布局,划定并落实城镇开发边界、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第五条省人民政府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监督检查,并组织实施本条例。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总体规划;

(二)指导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督促省级有关部门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三)审查涉及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省级专项规划;

(四)调查秦岭生态环境,提出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政策建议;

(五)建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综合监管信息系统,发布秦岭生态环境相关信息;

(六)组织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监督检查和专项整治;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主任由省长担任,其机构设置和具体工作职责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应当成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确定办事机构,负责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科学技术、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文化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林业、测绘、气象、文物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秦岭范围内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湿地公园等自然公园、水产种质保护区、野生植物原始栖息地保护区(点)、野生动物重要栖息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植物园、国有林场、文物保护单位等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管理范围内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设立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秦岭生态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用于秦岭水源涵养、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植被恢复、矿山环境治理等相关生态环境保护、生态系统监测、维护、修复和综合治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统筹相关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绿色生态产业发展,改善当地居民生产生活条件。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依法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区给予生态保护补偿,引导和推动生态环境受益区与生态保护区之间、流域上下游之间建立横向补偿关系。第九条建立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支持绿色金融发展,吸引国内外资金用于秦岭生态环境保护。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进行捐赠和资助。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农业与农村、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测绘、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应用。第十一条报刊、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网络媒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文化旅游、教育等应当结合各种环境保护活动,组织开展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秦岭生态环境保护意识。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秦岭生态环境保护的舆论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