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保障城市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节约用水工作。

市节约用水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节水办)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建设、水利、规划、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节约用水应当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六条本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城市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为主的原则。

鼓励节约用水科学研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和用水户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节约用水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计划用水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发展,制定城市用水计划。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用水规划,制定城市年度用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条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根据年度用水计划会同行业主管部门核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向用水户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单位自建供水设施,由市节水办公室核定年度用水计划指标。

市节水办公室应当定期检查用水户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第十一条用水单位需要调整用水计划或者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节水办申报。市节水办应在30日内予以办理。第十二条超计划用水的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缴纳超计划用水水费。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超计划水价上涨水费3‰的滞纳金。

超计划加价收取的水费应当上缴市财政部门,专项用于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和科研项目。第十三条用水户用水量连续三个月超过月计划30%的,市节水办应当责令其限期采取节水措施,降低用水量。逾期不减少用水量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成供水企业限制供水。第三章节约用水第十四条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管理规章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节约用水,并定期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报送用水和节约用水统计报表。第十五条月平均用水量超过1000立方米的用水单位,应当进行水平衡测试。经市节水办验收合格后,应领取水平衡测试证书,并定期进行复测。第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设相应的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工程竣工验收时,市节水办应当参加节水设施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七条新建宾馆、饭店、公寓、大型文化体育设施和机关、大专院校、科研机构以及居民小区应当按照国家关于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未按要求设计再生水设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许可证;未按规定建设再生水设施的,有关部门不予验收,供水企业不得供水。第十八条新建住宅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卫生洁具和配件;未安装的,不得交付。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第十九条营业性洗车场(点)、浴池(桑拿浴)和游泳场所必须使用节水型设备或者建立循环水系统。第二十条禁止将城市公共供水用于农业、林业灌溉和水产养殖。第二十一条工业用水户应当将节水技术纳入技术改造计划,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户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和节水设施、设备和器具的管理和维护,避免或者减少漏损。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新建、改建、扩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建设节水设施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10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供水或者停止供水:

(一)未按规定申报计划用水的;

(二)调整用水计划或者临时使用城市公共供水未申报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四)未使用节水型设备或者未建立循环水系统开设经营性洗车(点)、洗浴(桑拿)、游泳场所的;

(五)利用城市公共供水从事农业、林业灌溉和水产养殖。

(六)供水设施维护和维修管理不善,造成严重漏水损失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