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2016修订)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区改造,改善居民居住条件和生态环境,保护文物古迹。第四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第五条市国土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拆迁管理部门)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区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各区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六条拆迁公告发布后,在拆迁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拆迁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

(三)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或变更。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前款所列事项的相关手续。第七条拆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拆迁人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拆迁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拆迁期限届满,未按规定申请延期拆迁的,自逾期之日起,必须停止一切拆迁活动。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重新办理拆迁手续后,方可继续拆迁。第八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征求被拆迁人和公房承租人的拆迁补偿安置意向,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丈量,调查权属和使用情况,核实被拆迁人和公房承租人的实际居住情况。第九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报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拆迁管理部门制定。

房管部门代管、托管、按政策应返还房屋但尚未返还产权的,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第十条拆迁产权不清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并报拆迁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第十一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不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拆迁管理部门为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本条例规定,拆迁人已经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和周转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第十三条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相关情况,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十四条拆迁人应当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原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被拆迁房屋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申请被拆迁房屋的产权注销登记,并为被拆迁人申请被拆迁房屋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登记。

产权调换的,办理土地、房屋权证所需税费由居民缴纳。

自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被拆迁人与公有住房承租人以货币补偿方式购买房屋(含房屋产权调换)的,货币补偿金额内的部分免征相关契税。第三章拆迁补偿安置第十五条拆迁人应当以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书为一户,依照本规定给予补偿安置。拆迁公共租赁住房,拆迁人应当以租赁合同为一个家庭给予补偿安置。

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为准。未注明建筑面积的,按规定折算或以实测为准。